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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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己○○乙○○甲○○上列二人共 丁福慶 律師同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戊○○、己○○、乙○○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被訴(普通)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丙○○、戊○○、己○○、乙○○及甲○○等所另涉之恐嚇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