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5年4月21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丸松飯店313號房,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房之搖控器毆打甲○○頭部及脖子,致使甲○○受有前頸部瘀傷11x10公分、頭皮瘀傷5處2x2、2x2、3x2、2x2、4x4公分,以及左肩瘀傷2x2公分、背瘀傷3x2公分、右前臂瘀傷8x6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於甲○○警詢中之指述。
(三)照片1張。
(四)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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