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將受刑人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七十二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法矯字第0九七00三八六六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二者並無不同,而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故,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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