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85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0年2月23日入監,續服殘刑三年二月十八日,迄至93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
鄉三坑村16鄰三坑子95之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9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9公克)。
三、附記事項: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