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次,同法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共犯 鄭翔舶 就上開毀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以一交付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次,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竊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記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10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犯本案數罪,顯然其不知改過,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5月、5月、4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出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在事實欄既已載明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卻予以論罪科刑,又新修正刑法採1罪1罰,使被告刑度遞加非難,焉堪負荷,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按原審於判決事實欄有關毀損犯行部分有被害人甲○○及陃 尚威 ,其中甲○○於警詢中明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見97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12頁), 陃尚威 則未據告訴(見97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90頁),是原審對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毀損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無上訴人所言「未據被害人告訴」,上訴人所指容有誤解。至被告主張1罪1罰,焉堪負荷等語,非但於法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