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5號聲請人翔瑞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0年3月21日上訴首要主張為原審法院未經調查即逕替聲請人代擬主張,然後據此判決聲請人敗訴,顯然違反職權調查主義及辯論主義。聲請人復於補充理由二再次強調上述「判決代擬理由」完全欠缺事實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予聲請人辯論之機會,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竟對「判決代擬理由」之明顯事證,視而不見,未置一詞,嚴重違反爭點主義及不告不理原則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國成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