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2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既已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請再審案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院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0年6月14日100法扶嘉字第0059號函復:聲請人並未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由駁回在案,此項裁定並於100年8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0年9月7日檢附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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