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7號再審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按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董事 蔡雪卿 (下稱 蔡君 )簽訂有服務合約書,蔡君亦依約提供勞務服務,原確定判決徒以蔡君非再審原告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不符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匯予蔡君之支出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其認事用法顯與本案同一事件不同年度(即94年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相違,顯有應依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