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0號上訴人 歐黃金華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原審判決指稱,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然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並未告知上訴人變更訴訟種類。又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90189009號訴願決定書,可證上訴人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當然得以提起給付訴訟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法院就補償費之核發,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