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長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長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長佑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崇德門市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SIM卡即輾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㈠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菊賢 ,佯稱係葉菊賢之弟媳,有急事需用錢等語,致葉菊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06分,至臺北市臺北正義郵局,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俊郎 (另案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所有之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另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詹清 系,佯稱係 詹清系 之女兒,因玩股票向友人借錢急需還錢等語,致詹清系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下午2時18分,至桃園縣八德高城郵局,依其指示各匯款12萬元、15萬元至吳俊郎所有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葉菊賢、詹清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菊賢、詹清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長佑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申設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除了向家樂福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還有到7-11申辦易付卡的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是要給伊女朋友的弟弟及外公使用;辦好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放在零錢包,連同手機、充電器、身分證影本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裡面,當天就把機車交給女朋友使用,並告訴她東西在座墊內,之後女朋友回到家發現上開東西全部都不見了;伊當天有打電話去家樂福電信辦掛失,但門市人員說要本人親自去辦理,因為隔天要上班就沒有去辦掛失了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向
家樂福電信崇德門市所申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公司100年3月15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30220號函檢附之門號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葉菊賢、詹清系等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第三人吳俊郎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吳俊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向被害人等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即被告女友 賴佳溶 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門號卡妳有無看過?)有。
(問:什麼樣的情況下看過?)因為當時我弟弟吵著要辦手機,但是我父親不肯,所以請被告代辦給我弟弟用;因此被告就去辦,辦完之後那天我從東海要回大雅的家,被告就跟我說叫我記得順便帶回去給我弟弟,被告是在東海的房間裡把尚未拆封的SIM卡給我,我就拿回去給我弟弟。當時因為要回去拿換洗衣物,我就把SIM卡放在包包,把包包放在機車座墊底下的置物箱,我騎回去我家,到家之後我把機車停在門口,但是沒有拿包包,是回到家看到我弟弟,才想起來要把卡片拿給他,就跟他說要去把卡片拿給他,之後我走出門口,要去拿包包,發現我置物箱的座墊被硬掀開,座墊呈半開狀態,卡榫卡著,包包被拉一半出來,包包的拉鍊是被拉開的,我自己的手機跟皮包,跟要給弟弟的卡片都被拿走了,只留下化妝品而已。(問:妳遺失手機的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號,是預付卡,是以我朋友的名字申辦的,沒有再去重新申請補發。(問:為何丟掉手機門號卡,沒有去重新補發?)因為當時和我那位朋友已經沒有聯絡。(問:手機後來改用何號碼?)0000000000號,這支是被告申請的。(問:這支電話是被告何時申請的?)去年。(問:依照妳剛才所述,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在被告申辦完的隔天就被偷?)不是,因為那時候並沒有在申辦完的隔天馬上拿回去給我弟弟,大約是隔了一個禮拜。(問:依妳所述,該門號卡被竊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11月26、27日左右?)是。
(問:妳後來自己的手機被竊後,改使用被告所申辦給妳使用的手機,距離妳的手機被竊的時間多久?)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馬上申請,大概有幾個月的時間,時間不太清楚,只知道沒有馬上申請。(問:從手機遺失到被告給你一個新的門號卡,這中間都沒有使用手機?)沒有,都是打公共電話。(問:是否知道被告在99年11月19日當天申辦過幾支門號卡?)不清楚,因為是被告自己去辦的。(問:如何能確知當時被告所交給妳,叫妳拿回家的門號卡是0000000000號?)上面都有寫號碼,當時門號卡還夾在紙卡上面,紙卡的外包裝上有寫門號的號碼。(問:除了妳弟弟需要用到行動電話以外,還有無其他人需要用到行動電話而要被告去申辦?)有,是我外公需要;但那是後來,距離11月19日還蠻久的,所以忘記了,那張卡片也是我交給我外公的。(問:妳外公所使用被告替他辦的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問:確定是否是這支門號?)是的。(問:是被告一申辦完這支門號,妳就交給妳外公?)是申辦完隔一天,因為我外公還要我幫他買手機。(問:確定被告所申辦交給妳外公的門號,是在妳要拿0000000000號回去給妳弟弟後來被竊的時間之後嗎?)確定。(問:妳弟弟需要手機的時候,是妳外公已經在使用手機了嗎?)我記得我只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外公使用,就是0000000000號這支。(問:後來發現要給弟弟的門號卡已經被偷了,作如何的處理?)我騎機車回去跟被告說,我的東西被偷了;後來隔一天有打電話跟我爸爸說東西被偷,是後來需要用到健保卡及提款卡時,才跟我爸爸說請他去幫我補辦。(問:被告目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問:這支電話是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的?)我不知道。(問:妳目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問:被告除了有申辦行動電話給妳弟弟跟妳外公之外,還有幫其他人申辦嗎?)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有拿過我目前在使用的,以及交給弟弟跟外公的。(問:所認識的人裡面,有沒有人使用0000000000號?)有,這是我之前的電話號碼,是以我的名義申辦的,現在沒有使用,因為沒有去繳錢,所以已經停話。(問:是否0000000000號停話之後,才改用0000000000號?)是。(問:剛剛所說,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問: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何時停用?)忘記了,但是我目前使用的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所以0000000000號是比這更早使用的電話。(問: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有同時一併使用的情形嗎?)沒有,是0000000000號那支不見了,我才用0000000000號這支。(問:妳剛稱遺失的過程,時間大約有多久?)我停放機車的地點距離家門口約20公尺,進入屋內大約還有20公尺才上2樓,我弟弟在2樓客廳玩電腦,我看到他時就想起來,門號卡還放在機車坐墊裡面,就直接又走出去要拿包包;前後大約要10分鐘左右,我沒有特別注意時間。我回去要拿門號卡時,離開門口並沒有注意要有人行竊,是走到機車旁邊看到我的包包被拉出來一半,才知道東西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反面)。
㈢是依證人賴佳溶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面對面將尚未
拆封,猶插在原本紙卡上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證人賴佳溶,是被告要辦給證人賴佳溶弟弟 賴冠智 的,證人賴佳溶並將之放入自己包包內,日期確定不是在申辦日的當天,當天也沒有看到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是要辦給證人賴佳溶外公的等情,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係逕自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之過程,顯然迥不相同,初已啟人疑竇,而被告既自承當日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均放置於機車坐墊內,分別要給證人賴佳溶弟弟與外公使用乙節,倘被告確有交付當日所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予證人賴佳溶之事實,則何以證人賴佳溶絲毫沒有當日有另1支行動電話門號卡存在,而本應轉交其外公使用之印象?證人賴佳溶又何以言之鑿鑿,被告有面對面交付尚未拆封,新的完整包裝的SIM卡,並放在自己的包包內,還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果若確係尚未拆封之新的SIM卡,被告又如何能放入伊自己的零錢包中?茍依被告所述,該機車座墊內確有被告當日所申辦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被告復將雨衣蓋在所遺失物品之上方,則證人賴佳溶尚未取出觀看即遭人竊取,如何得知裡面究有幾張SIM卡?又如何知悉哪支門號給伊弟弟,哪支門號該給伊外公?果如此,證人賴佳溶又豈能於本院斬釘截鐵證稱,見過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是被告要辦給伊弟弟的云云?凡此,在在殊與情理有違,足見其二人之供述,謬誤百出、相互矛盾,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證人賴佳溶一事,實非無疑義。甚而,若證人賴佳溶迭經本院審理時一再確認,係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因與系爭新申辦門號同時遭竊,爾後,才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等語屬實,則被告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如何能未卜先知預先在「客戶聯絡電話」之行動電話欄位上填載「0000000000」之號碼?顯見,證人賴佳溶所述系爭SIM卡有遭竊乙節,均為迴護被告,配合被告之答辯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㈣其次,本院依職權調取以被告名義歷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告於99年11月19日當日,除申辦系爭家樂福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尚另外向統一超商、遠傳電信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而斯時被告名下尚有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猶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家樂福電信101年2月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1010243號函檢附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資料、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1至34頁),扣除證人賴佳溶證稱由被告代為申辦交予其外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仍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可資使用,何需同日申辦多達3支之行動電話門號?遑論證人賴佳溶之外公已然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若真有需要同時使用2支以上之行動電話門號,本可自行申請,或由被告或證人賴佳溶偕同前往電信業者或通訊行辦理即可,是否非以被告之名義再行申辦,嗣轉交予證人賴佳溶之外公使用不可,實令人難以置信。尚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言及當日曾申辦多達3支之行動電話門號,迄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供陳當日有申辦另1支7-11之易付卡,隻字未提當日曾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賴冠智要求伊申辦遠傳的門號,因為伊已有遠傳的易付卡,所以才幫賴冠智申辦系爭家樂福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其後又稱係於購買二手手機時經店家告知可以再申請1支遠傳的門號,所以才又申辦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若非確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何以當日業已新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及使用,豈有僅因老闆告知仍有申辦新門號之額度,即於同日再行申辦第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如係因賴冠智為女朋友之弟弟,為滿足其要求,愛屋及烏,因而加辦該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何以請證人賴佳溶轉交予賴冠智之門號,竟是家樂福電信之系爭門號,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上開辯解,均核與常情難謂相符,足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目的,既非為賴冠智而代辦,亦非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一般聯絡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業者申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電話號碼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以他人名義所申辦電話號碼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接續撥打電話向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先後向不同之數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1行動電話門號卡,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猶匿詞矯飾,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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