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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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告 詹金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告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政文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62年7月起即任職被告農會供銷部,為銷售肥料之主辦人員,嗣於98年6月1日臨時奉派接任頂店倉庫倉管工作。至99年11月15日,原告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退休,並經核准在案,原依規定原告可領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2,888,500元,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金額,詎被告竟以原告於接任頂店倉庫倉管工作期間業務「移交不清」,短少稻穀約35,476公斤為由,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農會員工因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于績,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不為追訴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扣發原告643,180元之退休金,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無效等語,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款、第54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18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8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因職員即訴外人 葉子民 、 戴清添 等人涉嫌涉嫌盜賣公糧貪污情節重大,遭檢方聲押獲准,渠二人正是原告接任頂店倉庫之前手管理人及再前手管理人,負責督導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公糧之經些乞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原告係在前手及再前手同遭收押之前提下,於98年5月25日獲口頭派令至頂店倉庫承接渠二人所遺留之職缺,而臨時接受調派至頂店倉庫任職。在原管理人驟遭收押情形下,原告根本無從與之辦理實物庫存清點,只能依現狀管理,直至98年7月下旬,亦僅能根據帳冊數量辦理文書交接,且被告並未指派人員與原告進行實物清點作業,上述自98年5月18日起至98年7月下旬將近2個月之空窗期實物之實際存量根本無從清點。
2.被告經收濕穀,即原告於頂店倉庫之工作乃由六人組成之工作團隊負責,之前即曾發生稻穀庫存異常之情事。
另因測量被告經收穀物水份之機器,因老舊而產生失真現象,極易造成穀物重量之誤差,被告亦因此決議購買新「單粒水份計」以求慎重。申言之,由於被告經收之稻穀皆含有水份,因此每每因溫濕度變化而產生重量之差異,況且經收濕穀作業相當繁冗,絕非原告一人可獨力完成,豈可因原告屆齡申請退休,而將所有庫存短少之責任均歸咎於原告?再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既已明文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違法之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
」,則設若原告於接任頂店倉庫管理工作期間,移交稻穀數量業務時,的確已然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即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之途徑依法追訴,且衡諸該等穀物管理業務之相關帳冊文書,均屬被告農曾依職務所需保管並所有之資料,被告自屬舉證有利之一方,矧被告自原告之前手即頂店倉庫管理人員遭收押起迄今,不但未立即進行穀物數量之清點,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追訴,其未於斯時循訴訟途徑釐清責任,縱任時間流逝徒增舉證之困難,卻遲至原告申請退休時,方以原告任職僅一年半之倉管工作移交不清為藉口,而拒絕給付並逕予扣抵原告部分之退休金,被告所為顯有矛盾且出爾反爾之虞,亦破壞原告對被告之正當信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甚明。
3.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屬機關發布之授權命令,復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之事項應以「法律」而非「辦法」定之。從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既係依據「農會法」授權而來,則農會法第49條之1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關於人事管理辦法中「退休」之內容及範圍規定,然並未授權農會對於職員之退休金得不經上級機關審查而自行決定「扣發」。況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所謂之「移交不清」究竟其其範圍、目的、內容,甚至依據、審查標準等,在在均缺乏明確之規定,與職權命令須具備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明顯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應屬違憲而無效。被告據此無效辦法扣發原告退休金,顯乏依據。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之排列順序及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觀之,該條第2項所謂之「離職手續」以及「業務移交」,應係指農會人員離職時,於收到第1項所稱之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通知書時起,所為離職時之手續以及移交而言。經查,原告離職時所掌管之稻穀數量產生誤差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將此已無從查明之數量全數移交後手,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應無所謂「移交不清」之情事。另系爭退休金債權應屬民法第334條所稱之不得抵銷之債權,從而,被告亦不得以對退休員工有債權為由對原告主張之退休金請領權相互抵銷。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原告辦理退休前原任被告供銷部頂店倉庫管理員,負責管
理稻穀儲存業務,被告於米倉管理員交接時皆會辦理業務交接,由移交者與接交人辦理業務移交業務,98年5月18日原告承接訴外人葉子民米倉管理業務時,由葉子民依據倉庫當時登記自營糧數量之帳冊及實際庫存數量移交原告,當時原告與葉子民及負責監交之所屬業務單位主管皆在移交清冊上用印,且業務移交清冊上皆詳細記載了稻穀類別、數量、堆放位置之長、寬、高,若原告就所移交稻穀之數量、種類、包裝方式有意見或認為實際數量與帳冊上不符,即應於交接清冊上載明不符之種類或數量,並陳報監交人。然移交人葉子民、交接人原告及監交人皆以於移交清冊上用印,即表示移交當時稻穀帳冊上與實際倉庫內之數量一致,如原告認為移交時二者不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於99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因供銷部主任一職由
楊啟洲 調動接任原主任戴清添,當時楊啟洲即要求於移交前應辦理倉庫存糧實際過磅,實際磅秤結果,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二戴清添於同年5月6日「稻穀庫存異常報告書」中所載係短缺150噸,經實際磅秤結果應係短缺104噸。此蓋因戴清添係以目測或以尺丈量存糧之長、寬、高計算存糧之概數,而非實際磅秤所產生之誤算。然此二次之清算倉庫存糧,即有短少情形,且都在原告擔任倉庫管理員期間。又,依據倉儲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點,稻穀進倉應注意事項:…㈢稻谷進倉單須當日複合後呈主管驗章數量登記進倉日計表、倉別應分清並載明數量;㈣每間倉庫於進倉完畢必須於門口註明本倉高、長、寬及存倉期別、種類以利清倉。公糧、自營糧儘可能分開保管;…㈥報表製作於每月分上、中、下旬各一次,稻谷驗收及代運工作月報表每期二次,原告應隨時提出報告,否則原告即對其所管理之稻穀短缺負有管理不週之責。
㈢本件於退休時短缺之35,476公斤稻穀,係因原告申請退休
,接任之 李雅雯 請求就倉庫內之稻穀實際過磅,因而發現實際倉存之稻穀與帳冊上之數量減少35,476公斤,原告對於此短少數量並無意見,並已於是日辦理移交,顯見原告亦承認短少之數量。若原告認為稻穀數量帳面與實際倉存之誤差,非因原告管理有疏失,則原告於移交清冊上應記載短缺原因,而非含糊以對,若原告認為短缺原因係因為「單粒水分計」機器所造成之誤差,原告就應於任職期間提出說明,否則即應舉證稻穀數量短缺與此機器老舊間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係任職倉庫管理員,對於倉庫內稻穀之存放本即有負
責保管之責任,且依據上揭倉儲管理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倉庫管理員應隨時清點記載倉庫內稻穀數量提出報表,若原告認為稻穀帳冊與倉存數量間有短缺即應查明原因向被告提出報告。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出稻穀重量短少之誤差係因經收穀物水分之機器老所產生失真現象,故被告農會購買「單粒水分計」。然被告所有之「單粒水分計」每年皆經經濟部標準測驗局前來校正,因此被告經各單位主管會商結果並未重新購買「單粒水分計」,顯見原告任職期間稻穀短缺與「單粒水分計」有無新購並無關係。
㈤原告任職期間自糧營短缺之35,476公斤,因原告無法提出
短缺之原因,故被告始依據農會人員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並依據99年度第2期自營糧收購價每百斤1,088元,短缺35,476公斤計算,共計643,180元(35,476公斤×1
8.13元/公斤=643,180元),由其賠償虧短之643,1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62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至99年11月15日申請退休。
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原告原可領之退休金為2,888,500元。
三、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自營糧短少35,476公斤為由,扣發應發給原告退休金其中之643,1880元。(計算式:35,746公斤x18.13元/公斤=643,180元)
參、本件關鍵爭點:被告以上開理由扣發原告退休金,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㈠按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就授權明確性原則雖未明文規定,惟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應以法律為之,但不排除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祇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並由大法官作為其違憲審查時之憲法基礎,其標準並非全然一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0號、第394號、第443號、第522號、第538號等解釋,其就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在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上之適用,係依基本權利之種類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作為審查標準。依基本權利種類劃分,即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自由者,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者,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即涉及刑罰之規定,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嚴;涉及行政罰或其他行政干預之規定,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寬。而所謂嚴格、寬鬆審查之方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2、第538號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分別為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未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自由等刑罰事件,應採所謂較寬鬆審查原則即足。
㈡本件原告抗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移
交不清」有違反授權內容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查,系爭規定乃經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所授權制訂,而員工因解除職務、退休等不同原因離職時,本有將因職務上所掌管的相關業務移交完成之義務,是系爭有關移交職務事宜,不論農會員工是因何原因而離職,移交一事必均與離職具關連性、必要性,是系爭規定應符合農會法第49條之1之授權目的、內容。又原告抗辯系爭規定之「移交不清」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嫌,然查,自系爭規定明載「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觀之,經管財物短少正是移交不清所明示例舉之情況之一,而本件原告因短少自營糧35,476公斤而遭被告扣發退休金,即為經管財物短少之行為,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移交短少之情事,則被告據此而扣發原告退休金,於本件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疑慮。是系爭規定於本件之適用,應無違憲之虞,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本件自營糧短少35,476公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㈠查被告辯稱其扣發原告退休金之原因在於原告申請退休時
,其職務接任人即訴外人李雅雯請求就倉庫內之稻穀實際過磅,因而發現實際倉存之稻穀與帳冊上之數量減少35,476公斤等情,有被告提出98年5月18日、99年11月15日之大甲鎮農會供銷部業務移交清冊各1份、供銷部(白米)查核紀錄表、及被告聘任員工退休申請表1份為證,復有證人戴清添到庭證述:「依其經驗推論,原告提出的稻穀庫存異常報告書(附件五),短缺的原因有可能是濕穀折換率的原因,稽核當時是以目測判斷短缺數量的」、「異常報告書與原告離職時之移交清冊,兩者所清點的標的物不一樣,原告短缺的不是只有白米」、「白米不會在冷藏桶,不會影響濕穀折換率的問題」、「單粒水分計目前仍在使用中…報告書內容雖推測單粒水分計年代久遠可能造成重量誤差,但只是推測,且單粒水分計很貴,1台需要2、30萬元,所以沒有換,但並不代表單粒水分計一定會有誤差,每年都會送檢查校正…」等語;證人葉子民亦到庭證稱:「自營糧的數量根據5月18日農會會計上的帳所寫的,我雖然無實際清點,但有實際交接動作,所以我實際上交給原告的就是其上所寫的數量」、「(法官問:後來交接短少35,476是否為你任內就已經短少,或是原告交接有問題)我交給原告的是97年第2期的白米,依照原告退休時所製作的交接單,及剛剛提到有數量短少都是98年第1期以後的庫存,所以不是在我任內短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尤雯雯律師問:如原告發現會計帳冊所載庫存數量與其目測之數量不符,是否可以拒絕在移交清冊上簽章?)可以」、「(尤雯雯律師問:如果原告於移交清冊上蓋章,是否表示他對帳冊與實際數量無意見?如原告認為兩者不符是否可以提出註記於移交清冊上?交接人是否可以要求實際清點庫存量?如清點之後確實與會計帳目不符的話,也可以將不符情形要求記載於移交清冊上?)是的、是的、可以、可以」、「(尤雯雯律師問:當時原告接你時,如發現不符的話,也可以要求實際清點?)是的,可以。(問:如原告於清冊上簽名,是否代表沒有問題?)是的」等語,且原告對於其申請退休時,自營糧短少35,476公斤一節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應屬可採。㈡原告既分別有於移交清冊上用印,則其身為倉庫管理員,
自應確保稻穀帳冊上與實際倉庫內之數量一致,是於其任職期間內,對其負責保管之倉庫稻穀庫存量有短少一事,原告自應負責,否則即有違職務,違反被告指派倉庫管理人之目的,原告主張其臨危受命而未實際交接、未有移交不清云云,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核無足採。況查,原告保管庫存期間內,倉儲所短少之自營糧逾35噸之多,如謂僅因「單粒水分計」誤差所致,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是原告所辯應為推卸責任之詞,尚非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營糧短少35,476公斤之真正原因,則原告就此事應可歸責。從而,被告以自營糧短少35,476公斤為由,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扣發原告退休金64,3180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4,3180元,惟被告抗辯其有扣發原因,並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款、第54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18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