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邦立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邦立於民國100年5、6月間,參與 陳柏森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綽號「 小白 」,並與該集團約定,可自詐欺犯罪所得,分得3%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假冒
臺中市政府職員、警察、檢調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 陳元慶 ,佯稱其有國民年金問題等語;並由該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持以蓋用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陳柏森,繼由綽號「阿平」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森、黃邦立前往臺中市○區○○街(詳址在卷)陳元慶住處,由陳柏森假冒書記官向陳元慶出示前提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職權,致陳元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予陳柏森,陳柏森則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陳元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元慶之權益。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陳元慶,佯稱其係檢察官並表示已收到陳元慶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將迅速處理陳元慶之案件,又詢問陳元慶郵局帳戶之密碼云云,陳元慶不疑有他遂將郵局帳戶密碼告知假冒檢察官之人;陳柏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元慶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即由陳柏森於100年5月23日持往臺中水湳郵局,盜蓋陳元慶之印章於提款單上,用以表示提領新臺幣(下同)278,000元,並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78,000元之現金予陳柏森,足生損害於郵政公司及陳元慶。嗣經陳元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
警察、檢調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 張海綸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各1紙(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予陳柏森,再由綽號「阿平」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森、黃邦立前往臺中市○區○○路(詳址在卷)張海綸住處,由陳柏森出面假冒檢察官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職權,致張海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陳柏森則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張海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海綸之權益。陳柏森取得張海綸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黃邦立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張海綸所有存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詐騙得款10萬元。嗣經張海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復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分別假冒
臺中市政府職員、警察、檢調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 張秀雲 ,佯稱其有老人年金問題、要抓詐欺集團,要張秀雲配合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持以蓋用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上(如附表三所示),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陳柏森,繼由綽號「阿平」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森、黃邦立前往臺中市○○區○○○○路(詳址在卷)張秀雲之住處,由陳柏森假冒檢調人員向張秀雲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職權,致張秀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向台中南屯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陳柏森則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張秀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秀雲。陳柏森取得張秀雲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黃邦立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如附表五所示張秀雲所有存於上開台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詐騙得款10萬元。嗣經張秀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元慶、張海綸、張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邦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詳101偵緝76卷第32-33、52頁,本院卷第29-31、33-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慶、張海綸、張秀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㈠第4-
5、11-13頁、警卷㈡第1-4、5-8頁、警卷㈢第1-4、5-7頁、101偵21867影卷第3-4頁、第101偵緝76卷第52-5
3頁)。㈡被害人陳元慶部分,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如附一所示之公文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89601號鑑定書、臨櫃、提款照片3張在卷可佐(詳警卷㈠第23-24、50-52、59-70頁)。
㈢被害人張海綸部分,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海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富多卡/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766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9張在卷可佐詳警卷㈡第9-14、22-40-52、59-70頁)。
㈣被害人張秀雲部分,尚有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如附三所示之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82187號鑑定書、車籍查詢資料、100年6月2日民眾提供可疑之車輛照片6張、7-11監視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攝照片13張在卷可佐(詳警卷㈢第8-28、34-36頁)。
㈤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共同被告交付予陳元慶、張秀雲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文書上,均蓋有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前揭印章係屬公印,顯係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不詳時、地偽刻犯罪事實㈠㈢之印章,惟以肉眼觀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彼此粗細大小相同、字體、樣式均同,堪認前揭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偽刻一顆以上印章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提存物品,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持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陳元慶、張海綸、張秀雲,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元慶、張海綸、張秀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力。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及假冒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張秀雲、張海綸及陳元慶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陳元慶之上開帳戶之印章,盜蓋於郵局之提款單上,交付臺中水湳郵局人員,以憑領取存款,係無權而擅加使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之行為。
五、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由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陳柏森向被害人陳元慶、張海綸、張秀雲收取上開帳戶之資料,及向被害人等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嗣持被害人陳元慶之帳戶資料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及由被告持張海綸、張秀雲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則被告除有將綽號「阿平」之人、陳柏森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領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罪責。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誤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為同法第339條之1,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更正;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㈠部分,持被害人陳元慶之存摺、印章至台中水湳郵局臨櫃取款,然漏未引適用法條(即刑法第210、216條),尚有未洽;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0、33頁),且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毋需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見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共6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蓋被害人陳元慶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平」之人、陳柏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張秀雲、張海綸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於附表四、五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其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亦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元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得被害人陳元慶上開帳戶內之前揭金額,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其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張海綸、張秀雲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張海綸、張秀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進而詐得張海綸、張秀雲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被害人不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一己之私利,明知綽號「阿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僅為獲取不法所得,甘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詐騙之對象,均為七旬以上之人,且利用被害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少,且影響司法信譽,甚者該集團分工縝密、分別以代號相稱,避免案發後遭查緝,惡性實屬重大,並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之涉案程度非重,獲致之利益多寡(按詐得金額3%計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法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無從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印章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偽造公文書,業經共同被告分別交予被害人陳元慶、張海綸、張秀雲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6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未扣案偽以被害人陳元慶名義填具之提款單,業經共同被告交予台中水湳郵局而為該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復均為真正,本院自無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表一(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予陳元慶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執行命令│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依其內容為提存書)│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附表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張海綸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備註│││││├──┼───────────────┼─────────────┤│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無印文│├──┼───────────────┼─────────────┤│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無印文│││行命令││├──┼───────────────┼─────────────┤│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無印文│││(依其內容為提存書)││└──┴───────────────┴─────────────┘附表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張秀雲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執行命令│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依其內容為提存書)│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附表四:(張海綸之臺灣銀行帳戶遭提領金額情形)┌──┬─────────┬──────────┬───────┐│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名稱│提領金額(新臺│││││幣)│├──┼─────────┼──────────┼───────┤│1│100年5月18日中午12│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48分35秒許│動櫃員機││├──┼─────────┼──────────┼───────┤│2│100年5月1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1萬元│││時50分55秒許│動櫃員機││├──┼─────────┼──────────┼───────┤│3│100年5月1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52分40秒許│動櫃員機││├──┼─────────┼──────────┼───────┤│4│100年5月18日中午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3分31秒許│動櫃員機││├──┼─────────┼──────────┼───────┤│5│100年5月18日中午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9分13秒許│動櫃員機││├──┼─────────┼──────────┼───────┤│6│100年5月18日中午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1萬元│││時23分22秒許│動櫃員機││├──┼─────────┴──────────┼───────┤││合計│10萬元│└──┴────────────────────┴───────┘附表五:(張秀雲郵局帳戶遭提領情形)┌──┬─────────┬───────────┐│編號│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00年6月2日11時│2萬元│││59分35秒許││├──┼─────────┼───────────┤│2│100年6月2日12時│2萬元│││01分11秒││├──┼─────────┼───────────┤│3│100年6月2日12時│2萬元│││05分53秒許││││││├──┼─────────┼───────────┤│4│100年6月2日12時│2萬元│││06分57秒許││├──┼─────────┼───────────┤│5│100年6月2日12時│2萬元│││08分02秒許││├──┼─────────┼───────────┤││合計│10萬元│└──┴─────────┴───────────┘附表六: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㈠1│黃邦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2│事實欄㈡│黃邦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㈢│黃邦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