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95號聲請人 李朋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觀諸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申請再審)」記載:「上訴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100年度裁字第1198號)回覆最高行政法院,並再次申請裁定…」等語,乃係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涉及法律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意旨,無非重申不服相對人對申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部分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