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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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06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丁○○
丙○○甲○○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兩造間工程契約關於管轄部分之契約條款,及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且附相關證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億零壹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