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9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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