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此部分另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7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昱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