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姐弟,共同意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31日凌晨2時39分33秒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4分39秒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好樂迪KTV」1樓卡拉OK區內,趁甲○○及其外國友人外出抽煙之際,先由丙○○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座位上手提包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元之零錢包1個,再由乙○○接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1800元及生啤酒1桶(價值398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甲○○調閱監視器光碟並報警後,並為警方於上開處所1樓廁所內尋獲上開零錢包1個(零錢包內之財物均遭竊取),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甲○○所有之生啤酒1桶,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800元及零錢包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去甲○○的桌上拿該桶啤酒至伊桌上,因甲○○也在伊這一桌一起喝酒云云。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走到甲○○那一桌拿1個杯子,並沒有拿甲○○之零錢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零錢包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甲○○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自畫面中清楚看出於98年1月31日凌晨2時39分16秒許,甲○○與友人離開座位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33秒許,被告丙○○走近甲○○之座位旁,並翻動位子上之東西,隨即右手拿著1件亮亮的物品返回其座位(據卷附之零錢包照片,該零錢包為一塑膠、可反光之材質所製之零錢包)。又於同日凌晨2時42分18秒許,乙○○自外走進該處所,並走近甲○○之桌子靠唱歌台之一側(放置現金1800元處),拿起桌上之東西握在時中返回其座位。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2秒許,乙○○自其座位起身走近甲○○之桌子,拿起桌上一桶綠色物體返回座位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零錢包(內有現金約200元)、放置於桌上之現金1800元及啤酒1桶(價值398元)之行為甚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空言否認,推諉卸責,其所為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另被告2人間就上開接續竊盜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然產生危害,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暨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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