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丙○○BO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與印尼籍之被告在印尼坤甸結婚,被告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居住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十二號,詎三個月後(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被告即諉稱須辦理簽證自行離台,迄今三年餘,音訊全無,顯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原告長期獨居已無家庭生活可言,將誤終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一步言,倘認為上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中旬離家迄今已如前述,其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反同居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結婚證摘錄影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在印尼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自雅加達來臺、同年八月十五日出境,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來臺、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來台,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出境,以後即未曾再來臺,其在臺地址登記為原告住所地,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七九八二0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返國後即未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先位聲明既已判決原告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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