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第五六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處分不起訴;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於停止戒治期間(強制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滿)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保護管束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係因為停止戒治出來後發生車禍,在那段期間有吃治療坐骨神經的西藥,可能因此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當日排放尿液受檢時,業已表示並無服用藥物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考,斟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謂: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其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被告所辯因服用西藥始造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停止戒治間再犯,顯未能達戒治之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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