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1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1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
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8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99
年8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5,689元(內含本
金176,857元、利息158,83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176,857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