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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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裕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且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皆已自白坦承犯罪,並無隱瞞,且與數名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之母親及同住之弟均身患重疾,亟需被告返家照顧,而被告所犯亦非屬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無逃亡及通緝之事實,並無逃亡之可能,爰請求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裕文因涉嫌多次竊盜、搶奪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竊盜及搶奪犯行,此經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指證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7、99、101年各因搶奪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之刑之執行紀錄,竟又再犯搶奪同一罪名及竊盜等財產犯罪,且被告自承工作狀況不定,無穩定經濟收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任職期間有多次竊盜犯嫌,依其情形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示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業已自白認罪及家人罹病需其照顧為由,聲請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被告所涉在高雄市區不特定地點與共犯伺機竊取、搶奪被害人財物,次數及數量甚夥,均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造成民眾生活不安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其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其仍非無逃亡之虞;被告雖曾自稱其有固定工作,惟亦自承工作內容需視有無包攬工程而決定,收入不定,其經濟狀況難稱穩定,且依被告上開犯行前已有搶奪罪同一罪名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期間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及所得贓物價值數量非輕等情形,即有事實足認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