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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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温黃對妹 ( 温金丁 承受訴訟人)
温宏榜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媄椿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永財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永青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溧媄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宏榕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春梅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春英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 温春玉 (温金丁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22、6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嗣經中美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625地號土地因分別通行622、68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757,8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通行622、685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757,870元,故應僅徵收裁判費8,260元,堪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9,075元(計算式:17,335-8,260=9,075),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退還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