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宛浩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之怡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萬90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680元/㎡×面積388㎡×上訴人應有部分1/200≒139,0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