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陳○惠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 許秀美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惠實施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03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陳○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內,因工作態度問題遭陳○惠叨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雙手毆擊陳○惠之眼部,並以右腳踹倒陳○惠,致其受有左前額擦挫傷6×4公分、右手肘挫傷4×3公分及左眼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陳○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動手毆打被害人陳○惠。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陳○惠受傷照片4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陳○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雙手及右腳毆打被害人陳○惠,致其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接續毆打被害人數下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體諒尊重、理性化解歧異,然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件家暴犯行後,知所改過,被害人亦願再予被告機會,不願被告遭判刑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此外,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