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被告甲○○臥室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八公克),嗣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毐偵緝字第五三二號(檢察官誤載為毐聲字,應予更正)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八公克)係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六警刑移字第六一五0號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二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物應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