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峰牌洋菸肆萬捌仟包、SEVENSTARS牌洋菸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包及DAVIDDOFF牌洋菸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遙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遙業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係行政院經濟部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丙類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長期居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李姓男子從香港經公海轉運進口裝有大陸產製竹子之貨櫃二只,從中製作密窩,再將峰牌洋菸四萬八千包、SEVENSTARS牌洋菸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包及DAVIDDOFF牌洋菸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包,即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未稅洋菸夾藏該密窩中,利用萬海航運公司所屬WEISSHORN輪船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從香港經由公海私運至高雄港,再由甲○○以遙業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委託宏福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之負責人 王美英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自大陸裝載香港轉運,進口貨名為大陸產製竹子乙批計二只貨櫃(進口報單第BD/89/U701/0031,貨櫃號碼WHLU0000
000、TRIU0000000),嗣上開貨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六三○Y貨櫃集中查驗區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託居住大陸之李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產製竹子裝載於貨櫃,再由伊以遙業公司名義,委由宏福公司負責人王美英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自大陸裝載香港轉運進口二只貨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稱:伊係單純進口竹子,不知為何貨櫃內竟然夾藏有未稅洋菸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及偵查中供稱:查獲的未稅洋菸是由長期居住大陸之李姓友人購買、辦理裝櫃及運送,再伊辦理進口等語(見偵查卷第第四頁調查筆錄、第二十八頁反面偵訊筆錄)不諱,足見被告與李姓男子間,就私運未稅洋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再者,上開夾藏於貨櫃之未稅洋菸,依查獲本件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所述,該批進口貨物原係C2免驗,但經其等於審查倉單等資料時,發現其申報之貨物名稱殊為罕見,貨主商號名稱又極為生疏,且來自高危險地區之香港,乃鎖定查核,而實際查驗時發現竹竿堆置雜錯,每根桿頭削尖如刺,一時難入內查核,嗣以燈光照射櫃尾鋼板,發現其漆色竟比櫃邊者鮮亮,經確實丈量櫃內長度,顯較正常貨櫃為短顯漁獲櫃尾端設有夾層密窩,經由工作人員爬至櫃尾以鐵鑿鑿開縫隙,赫見內藏之洋菸,再將竹竿竹捆搬出,確定貨櫃尾部設有夾層密窩,經撬開鐵板,打開夾層,發現內藏上開扣案之未稅洋菸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八九○一四號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一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與李姓男子意圖矇混而逃避查緝之意圖,灼然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無足取信。雖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尚未提領該貨櫃,即被海關緝獲,難謂被告走私行為已既遂云云;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被告從公海上私運洋菸進入我國領海,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既已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將藏有未稅洋菸管制物品之貨櫃二只私運至我國國境之高雄港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私運未經申報之未稅洋菸逾公告數額之行為即已既遂,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亦無足取,此外,並有遙業公司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查筆錄及載有本案洋菸完稅價格為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之財政部關稅局菸酒移送表緝私報告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私運未經申報之未稅洋菸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洋菸係行政院所屬經濟部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丙類管制物品,核被告以貨櫃夾藏之方式,自香港(非由大陸地區)經公海,私運未經申報之未稅洋菸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係利用萬海航運公司不知情之航運人員遂行其走私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欲藉運送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資懲。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未稅洋煙,係被告與李姓男子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用,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姓男子將所販入之前開未稅洋菸藏匿在貨櫃密窩中私運進口,因認被告尚涉有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走私物品(起訴法條漏載)罪嫌云云;惟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則若非在該施行區域內,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且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與李姓男子販入未稅洋菸之處,係在大陸地區,並非在台灣省境內販入,此與該條例只限在台灣省內犯該條例之罪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且被告等係將所犯入之前開未稅洋菸先夾藏在貨櫃密窩中,再私運進口,與前開判例所示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藏匿」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行為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藏匿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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