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二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並無「安全管理」之保全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與「鳳山好管理委員會」、「大統蘭園委員會」等委員會訂立契約,承攬上開大樓之安全管理等保全業務,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嫌,無非係以黃埔公司之章程及前揭大樓之管理合約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黃埔公司及巨埔保全公司之負責人,雖然用黃埔公司與委員會簽約,但我們是以黃埔公司做門禁管理,巨埔公司做保全業務。」等語,核與證人 吳宋競 即前黃埔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內政部並無明確規定大樓管理如何規劃,黃埔公司於七十九年已成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後內政部就明命公布之後的建築物管理全部改成公寓大廈管理。在公寓大廈管理部分,有些屬保全範圍(警衛以及車道的門禁管理),有些為建築物安全管理(大樓門廳的安全管理,如信件收發等工作),雖然以黃埔公司與委員會簽約,但實際的保全工作是由巨埔公司負責。但一些如信件收發,就由黃埔公司負責。黃埔公司並沒有從事保全業務,保全業務是由巨埔公司負責。簽約當時因為認為兩間公司負責人都是同一人,所以才以黃埔公司名義簽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時庭呈之黃埔公司、巨埔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內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記載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以黃埔公司名義與「鳳山好管理委員會」、「大統蘭園委員會」等委員會訂立契約,承攬上開大樓之安全管理等保全業務,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保全業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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