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鎧立資訊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楊南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經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在其店內擺設龍鳳益智性電子遊戲機(無退幣口)二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科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甲○○於偵訊時已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登記,擺設益智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之事實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在其所實際經營之「鎧立資訊生活館」擺設本件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二台,惟辯稱:該二台電子遊戲機台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所擺設,「阿志」並與之約定擺設該電子遊戲機之營業所得可五五分帳,且「阿志」當時也說不會犯法,最多只會被罰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依被告所述,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共謀於其所經營之「鎧立資訊生活館」,擺設本件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二台,並約定朋分所得;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而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若係小規模商業,即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點者,可免予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同時對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場所位置之規範及限制、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詳予規定,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第十三條復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之規定。綜觀上揭條文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明文就電子遊戲場業作規模上之限制,然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應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者而言;故若係小規模商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擺設電子遊戲機非其主要營業,即顯然不屬於同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
(二)況且,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科以行政罰鍰;然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於原本所營之事業外,自行擺設若干電子遊戲機者,與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提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侵害之程度,並無二致,若認前者即應以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以刑罰,顯有失衡之情形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益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對象,應係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者而言。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自行擺設上開本件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二台於其所經營之「鎧立資訊生活館」,抑或是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共謀,由「阿志」提供上開機台二台,擺放於被告所經營之「鎧立資訊生
活館」,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打玩,再由被告與「阿志」朋分營業所得,然因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有二台,且被告係以實際經營「鎧立資訊生活館」為生,此有「鎧立資訊生活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鎧立資訊生活館」名義負責人楊南山所出具之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顯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所述,應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對象,縱其未辦理登記許可即行擺設,仍難論以該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