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寅○○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在高雄縣○○鄉○○街○弄○號住處,自任會首,以「黃徐逽」之假名,分別召集如附表所示第一至第六組之民間互助會,及至八十五、六年間其因簽賭六合彩至經濟陷入困境,完全無支付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再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第七至第九組之民間互助會,以清償其賭債並藉此以會養會,致該三組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並繳交首會款項外,並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開標時間,在上址冒用人數、姓名均不詳之人之名義,偽造載有不詳投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致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其所召集之九組互助會均採內標,除第七會至第九會之首會會首款項計詐得新台幣一百萬元外,於被告冒標各組互助會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即為寅○○詐欺之所得,因其無法確定競標之日期、人數及金額,故無法確切計算詐得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寅○○無故倒會,會員巳○○○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巳○○○、子○○、午○○、甲○○、申○○、酉○○、丑○○、己○○、辛○○、壬○○、未○○、辰○○、庚○○、癸○○、丁○○、戊○○、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巳○○○、子○○、午○○、甲○○、申○○、酉○○、丑○○、己○○、辛○○、壬○○、未○○、辰○○、庚○○、癸○○、丁○○、戊○○、丙○○、乙○○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九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記載競標金額之互助會標單,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無法瞭解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彰願以該標單所載金額為條件參與競標之意,性質上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準文書之一種,而以私文書論;被告寅○○並不識字,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單均係由其子卯○○繕寫,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單標上僅填載金額而未記載被冒標者之姓名等語應屬可採,自無另涉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行使偽造之標單及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解因賭六合彩致經濟陷於窘困之境,即以起會及冒標之方式詐取活會之會款,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影響經濟之秩序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以被告年事已高,且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血腫,需繼續門診治療,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及 劉嘉修 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單標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另起一組互助會(即起訴書所載第十組),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六十八會之互助會,並於第九組、第十組互助會會期間偽造標單,標得會款挪為己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第九組與第十組係重複之互助會,因會員自六十八位增加至八十六位,重新製作第九組八十六會之會單,第十組六十八會之會單未收回;第九組互助會剛起會不久,沒有冒標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所載第十組互助會之金額、開標日期均與第九組相同,且二組互助會之大多數會員及其參加之會數亦相一致,再者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互助會我用我姐姐丙○○名義參加一會,但被告寫錯了寫成宋玉卿,被告所召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的互助會只有召一組,有二張會單,一張六十八會,一張八十六會,這二張會單是重復的。是六十八會之後再追加到八十六會再重印會單的」等語,及另一告訴人壬○○陳稱我只有參加一組跟了二會,起訴書附表第九及第十會是重複的等語互核一致觀之(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第十組互助會係與第九組重複,因增加會員而重製會單,原會單未收回等語,堪可採信;又被告所召集第九組互助會自起會至被告無故倒會僅開標六會,會期不長,苟若被告有冒標之情,則該會之會員當知之甚明,且亦應有所聽聞,然經質之告訴人丙○○及丁○○就此組互助會有無冒標乙節,二人均陳稱沒有聽說等語在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冒標該組互助會會款之事實,至告訴人乙○○所提出記載該會己開標之標金金額之紀錄,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開標之事實,然若據此即逕以推認係被告所冒標,亦嫌速斷,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私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其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附表┌───┬─────────┬─────┬───────┬────┐│組別│起迄會時間│每會金額│開標日期│會員人數│├───┼─────────┼─────┼───────┼────┤│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五千元│每月二十一日、│六十七會│││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每三個月加會一│(冒標五│││一日││次│會)│├───┼─────────┼─────┼───────┼────┤│二│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五千元│每月五日│五十一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三│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至│五千元│每月十九日、每│六十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三個月加會一次│(冒標標││││││金三千元││││││)│├───┼─────────┼─────┼───────┼────┤│四│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至│五千元│每月十日、每三│四十七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個月加會一次│(冒標標││││││金三千元││││││)│├───┼─────────┼─────┼───────┼────┤│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三千元│每月五日及二十│七十七會│││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日││││├───┼─────────┼─────┼───────┼────┤│六│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五千元│每月二十日、每│五十五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三個月加會一次││├───┼─────────┼─────┼───────┼────┤│七│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一萬元│每月六日│二十八會│││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冒標三││││││會)│├───┼─────────┼─────┼───────┼────┤│八│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五千元│每月十六日、每│五十八會│││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三個月加會一次││├───┼─────────┼─────┼───────┼────┤│九│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五千元│每月五日及二十│八十六會│││九十年八月五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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