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國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起訴,將近八個月期間均未收到開庭通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收到原審駁回裁定,該裁定顯非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間按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送達命補費之裁定二次,惟該二次之送達,其回證上均係記載「不在」或蓋用「經常不在、通知未領、無法投遞」之戳章,有該送達回證二份附卷可稽,是該二次之送達顯與「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真正無法送達之情形有間。再原審為該二次送達而未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原審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該裁定並送達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惟卻經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送達回證可稽,顯見該起訴狀所載住所仍為抗告人之真正住所。而原審命補費裁定之二次送達固因抗告人不在而退回,致無法送達本人,然該起訴狀所載住所,既為抗告人之真正住所,其送達回證上記載「不在」等語,亦與「查無此人」或「遷移不移」等無法送達之情形有間,是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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