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三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三號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命採尿送驗,且送驗之尿液確係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海洛因反應云云。經查:
㈠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
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所覆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影本附卷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經
警命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足認定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一次,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高所坤戒勒 字第三八六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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