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安非他命參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殘留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鍊袋肆只、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空夾鍊袋壹大包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九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十之二號七樓之一為警採其尿液後查獲;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哥倫比亞大飯店二0七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三點一二公克(驗後毛重)、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施用毒品之器具燈泡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供裝填毒品之空夾鏈袋一大包、輔助施打毒品之葡萄糖二包等物。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夾鏈袋二只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驗結果確有殘留海洛因殘留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一二公克(驗後毛重)均確為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另同日查獲之夾鏈袋二只,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燈泡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二支,亦均有殘留海洛因陽性反應,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按;再者,被告三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複驗)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八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二八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注射針筒五支、施用毒品器具燈泡一個及夾鍊袋四個均沾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檢驗報告四紙可佐,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供裝填毒品之空夾鍊袋一大包及葡萄糖二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其經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燈泡一個,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等情,固非無見,然查燈泡之用途原係供照明,核其性質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被告縱加以持有,仍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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