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楊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24元,及其中新臺幣77,757元自民國
102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供代償餘額
及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
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
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准時,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
94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86,224元,其中本金為77,757元拒
不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以報紙公告
;富全公司又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通知被告,幾經催繳,均未獲付款。而被告確實未清償,
依支付命令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9月8日。原
告確實有寄送繳款通知,但均無招領逾期,應已有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應提出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為此,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4元,及其中77,757元自94年12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債權為匯豐東興,金額為86,000元,前於
97年10月間以11萬元匯款方式全部清償,雖未保留證明,但
此係原告內部問題。詎事隔10年另換一家公司告知債權已被
轉讓,向被告請求欠款297,744元(未含違約金及墊付費用
),嗣被告於107年4月2日收受原告通知書,然誤以為是詐
騙集團,迄至同年10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被告實不知為何
10年前已清償之債務,仍能於轉讓後再申請支付命令,顯然
與詐欺無異。況被告於98年1月間因案在監服刑至105年12月
始出監,期間從未再被追討或通知有此債權,且連本帶利變
為297,744元,顯為高利貸詐欺行為,而依常理應不會有人
將匯款收據保留10年之久,應由原告提出這10年內之催繳欠
款通知為證明,因此類型債權公司皆以低價收購債權,至累
積成大金額債權再透過司法程序向債務人催討,債權讓與實
有重覆催討之嫌。另本件欠款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雖
被告確有於15年前向中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借款,
但10年前皆已清償完畢,台新銀行應有當時被告之還款記錄
及清償證明,因被告當時有能力清償一家銀行欠款,自不可
能有拖欠其他銀行之可能,被告認縱加計最近5年之利息,
亦僅14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供代償餘額及小額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欠如起訴聲明所示
之金額未償,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通知被告完畢,且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轉讓通知及
回執、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卷第
3-1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其於10年前已以匯
款方式清償完畢,且被告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及原告本金債
權已罹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借款
債權,其已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等語,經原告否認在卷,
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辯稱,伊前於97年
10月間以11萬元匯款方式全部清償,未保留證明,但此係
原告內部問題,且被告於98年1月間因案在監服刑至105年
12月始出監,期間從未再被追討或通知有此債權,而依常
理應不會有人將匯款收據保留10年之久,應由原告提出這
10年內之催繳欠款通知為證明等語,惟被告就其已清償之
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其既迄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原告之
證明,且匯款收據之保留期間本因人而異,無從作為免除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理由甚明,故堪認被告就其本件現金
卡債務已為清償之抗辯,欠缺所據,並無理由。
(二)被告自陳其自98年1月間因案在監服刑至105年12月始出監
,原告均未向其催討,債權應已清償等語,然原告係於10
2年10月30日自訴外人富全公司受讓本件債權,有上開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
卷第9頁),原告欲於何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乃原告之
權利,與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本件債務,兩者並無必然之關
聯,非謂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內未向其催討,即認原告主
張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亦明。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其清償之相關主張有理由。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繳款之最後日期為94年9月8日,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卷第6頁
),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得請求時即自94年9月9日起算
,嗣經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支付命
命卷宗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卷第7、9、
13頁),故已有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原告對被告之15年債權消滅時效仍未屆至,是原告本
件債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0月
5日始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此有本
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2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於此之前原告曾為
請求,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僅得請求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102年
10月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
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即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224元,及其中77,757元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