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號上訴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其起訴意旨求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法定事由,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原判卻以「申請被上訴人撤銷已經行政訴訟確定之原核課處分」、「本件系爭租賃及佣金關係之事實認定」、「從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由進貨金額反推或銷貨所開立之發票予以計算,所得銷貨金額與上訴人主張銷貨金額並無二致」為理由,與本件辯論意旨矛盾,與判決主文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據以認定租賃關係,然前開財政部函釋旨在釋明買賣事實關係如何可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或如何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與是否構成租賃關係並無關連,原判決捨此訴訟標的未載明理由,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違法恣意擴權改變合作店合作書之法律關係,並做選擇性之行為處分,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依法納稅」之基本人權,並阻卻上訴人之行為罰之受罰。原判決捨此訴訟標的未載明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言詞辯論公開原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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