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百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及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百嬬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百嬬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易字第2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易字第2125號判決免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同一次觀察、勒戒結果,以87年度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2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黃百嬬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黃百嬬所有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毛重合計5.1公克)、殘渣袋4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