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玖壹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家林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家林前⑴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同院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2月
1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於88年8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同院於89年
6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李家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146之15號2樓A室即其與女友 蔡麗卿 同居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不明之結晶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691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0314、0.1254公克,合計0.1568公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品(不明藥物)1包(內含12顆藥丸,毛重共2.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藥品(不明藥物)1包(內含12顆藥丸,毛重共2.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曲唑酮(Trazodo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等情,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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