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道,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陳韋丞 當場攔查取締,並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後,警員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6千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乙點。
三、聲明意異議旨略以:異議人確認當時是綠燈才會行駛,異議人與舉發警員各執一詞,是否有更強而有力證明,為何只採信警員之論述,另外警員表示會把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到異議人家中,但異議人事後只有收到裁決書,導致異議人被裁罰雙倍罰鍰,與警員說法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作成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10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由其受雇人簽收無訛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乙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7年10月24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既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所在之新竹縣,是以本案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97年11月12日星期三,顯見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方符規定,而本件異議人迄至97年12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其上之收文戳記及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之具狀日期各乙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受處分人另辯稱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警員曾告知會再以郵寄方式送達,惟伊未收到任何通知導致遭裁決雙倍罰鍰云云。然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勤警員因於上開時地發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遂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處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等情,核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者簽章欄處確有記載「拒簽收,已告知到案時間、處所」等字樣,且受處分人在聲明異議狀內亦承認其有拒簽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受處分人甚為明確,且受處分人於遭警員舉發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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