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采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為擔保采坊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代表采坊公司於95年7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2月14日,面額為3,425,000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幾經催索,仍未獲全數清償,尚積欠本金66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即采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