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46號聲請人甲○○(即抗告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不實之債權而不當對聲請人及公司等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財務陷入困境,信用貶落,四處告貸無門,依據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無法繳交本件抗告費,且聲請人認其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及本件抗告,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抗告費用僅為新台幣1,000元,而非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高低而繳納不同之裁判費。況其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已因抗告無理由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駁回,亦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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