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伊提出之主張未予審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本件縱主債務不存在,連帶保證契約仍為有效,聲請人未對保,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亦不致受損害;訴外人 吳南昌 確有借款,原判決認吳南昌並未借款,又認聲請人對以吳南昌名義借款之舊債務仍須負責,自有矛盾,且聲請人有無徵信對保與損害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為其理由。查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H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