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0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元整,並簽立借款約定書,詎知相對人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143,1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已於97年9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嗣該通知函業於97年9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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