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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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甲○○對於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有罪確定判決,曾以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原因,多次聲請再審,其所述再審之理由,業經實體上之審查,認無再審理由,早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嗣後迭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再經該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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