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玉言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飛瑞捷國際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當庭同意給付聲請人合計4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和解筆錄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7號假扣押裁定以5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嗣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合計4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7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訴字第428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已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