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帳戶如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嗣因積欠某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明知將帳戶提供該地下錢莊使用,係幫助該地下錢莊掩飾因重利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重利罪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地下錢莊業者,旋即作為渠等收取借款人償還高額利息之用;適有丁○○因需錢孔急,於96年7月間依報紙廣告與該地下錢莊之成年成員「阿吉」聯絡,商借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預扣利息8,000元後,在苗栗縣○○鎮○○路之頭份交流道附近,交付3萬2,000元予丁○○,並約定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為8,000元,丁○○於96年10月11日匯款6,500元至丙○○前開帳戶;另有甲○○因小孩上學急需註冊費用,於96年8月間依報紙廣告與該地下錢莊之成年成員「 小劉 」聯絡,商借5萬元,於預扣利息8,000元後,該地下錢莊成員「小劉」交付4萬2,000元予甲○○,並約定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為8,000元,甲○○於96年8月24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28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14日、97年3月14日、97年3月24日分別匯款8,000元、2,000元、1萬5,000元、4,000元、1萬3,000元、6,400元、6,400元至丙○○前開帳戶;又乙○○因急需用錢,於96年10月間依報紙廣告與該地下錢莊之成年成員「洪經理」聯絡,商借3萬元,於預扣利息9,000元後,該地下錢莊成員「洪經理」交付2萬1,000元予乙○○,並約定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為6,000元,乙○○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16日、97年1月11日分別匯款4,500元、4,000元、8,000元至丙○○前開帳戶;乙○○之借款已清償本息,惟該地下錢莊業者之不詳成員,仍繼續向乙○○催討欠款,乙○○不堪其擾,於97年4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前開帳戶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之郵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至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7紙及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2至22頁)。
(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7年4月24日基營字第0970100255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自93年8月8日至97年3月2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7年9月15日基營字第0970100661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書與無辦理掛失補副之紀錄各1件。(見偵查卷第22至32頁、第42頁)。
(伍)被告丙○○固坦承前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96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地下錢莊業者之幫助重利犯行,辯稱:地下錢莊業者向伊稱要拿上開帳戶辦理貸款以扣抵伊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不知道地下錢莊者拿伊的帳戶去做其他用途,而且伊係被脅迫而在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地下錢莊業者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另按一般社會經驗,如欲辦理無擔保貸款,通常僅需要填寫貸款契約、提供財力證明、帳戶號碼及簽章等,如辦理有擔保貸款,亦多提出擔保品資料,斷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之理。被告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曾於9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刮刮樂詐騙之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無不知之理,卻仍輕率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之地下錢莊業者使用,而容任該不熟識之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應知悉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地下錢莊業者,該業者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等;又被告稱係遭脅迫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卻自始未報警處理,更未辦理掛失或註銷,亦與常情不符,均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重利之犯罪,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為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使該地下錢莊之成員得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所為,係對於地下錢莊成員遂行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他人重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幫助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丁○○、甲○○、乙○○為重利之犯行,而觸犯數幫助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重利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犯罪手段,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肇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