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10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12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後於同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甲○○另犯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則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於9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中午12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因另犯竊盜罪嫌,為警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往石榴班方向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