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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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爰第三人 陳中華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金山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44年11月23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第三人陳中華於95年12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於相對人。
(二)嗣第三人陳金山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7日及94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550,000元,其利率分別為4.62%、5.4%及4.62%,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第三人陳金山分別僅繳息至96年11月29日、97年1月20日及96年10月30日,尚欠借款2,511,0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後相對人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個別貸款條件約定書影本、個別磋商條款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表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至第三人陳金山97年3月6日異議狀所述,要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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