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其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應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稱本件抵押標的物尚有抵押權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主債務人為第三人 翁木山 ,其不知悉翁木山與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如何、金額多寡,其業向翁木山提出違約之訴云云,要與本件抵押權得否行使無涉,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縣新店市北新│建│八二六‧│一萬分之│甲○○││段第五七九地號││一五平方│一九四│││││公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一六七│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號│五七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七七‧三八│全部│甲○○│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平方公尺│││五七九地號││附屬 建物陽 │││││台六‧九八│││││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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