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69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27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欠3,331,755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市│虎林│1│350│建│514│304/10,000│丙○○││地│信義區││││││││├─┼────┼──┴───┼───┼───┴─────┼──────┼───────┤│建│││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892│台北市○○路│同上│二層:│陽台:7.47│全部│丙○○││物││443巷46號2樓││83.6│花台: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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