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楊修霖 即瑞虹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僅記載:原審判決所採納之商品銷售報表、超額退貨明細及歷史交易記錄表等文件,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未經兩造確認核對數量;另雖證人黃宏文證稱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退回,然當時證人黃宏文離職在即(民國96年3月離職),時而休假,原審卻未傳喚後續承接人員,詳加調查其是否已告知被上訴人溢退情形而無法收貨;再者,後續人員就退貨金額業與被上訴人溝通多次,被上訴人均不予接受,其心態更屬可議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陳述,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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