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42號

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勳

謝宗佑

被告 高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訂立之會員合約書,乃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合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會員合約書簽署合約書聲明事項第1條亦載明「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以享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查,被告確係簽署會員合約書當日即111年4月5日審閱即簽署,此為原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據此,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本件定型化契約即會員合約書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主張依會員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足月平均價格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及終止手續費(即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之20%),即屬無據。至原告辯稱被告簽約時即會開立1加3天或1加7天的體驗使用期給被告,也就是合約會籍的開始時間會從體驗使用期後才開始起算,在合約開始使用前都可以終止合約全額退費等情,縱然屬實,然充其量其性質應類同「猶豫期間」,而非屬審閱期間,自不得執為違反審閱期間之抗辯。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會員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補足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及給付終止手續費,而請求被告給付2,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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